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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
  • 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
    2004年 第 66 号
    为加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规范车辆识别代号的管理和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制定《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管理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机械工业局《车辆识别代号(VIN)管理规则》(CMVR A01-01,国机管[1999]20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WMI的申请、批准和备案
    第三章 VIN的编制和VIN编制规则的备案
    第四章 VIN的标示和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辆识别代号管理,规范车辆识别代号(英文:VehicleIdentificationNumber,以下简称:VIN)的编制、标示和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销售的道路机动车辆以及需要标示VIN的其它类型车辆产品,包括完整车辆产品和非完整车辆产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生产企业及进口车辆生产企业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车辆产品上标示VIN。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VIN的监督、管理,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承办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VIN是指车辆生产企业为了识别某一辆车而为该车辆指定的一组字码,由17位字码构成,分为三部分: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英文:World Manufacturer Identifier,以下简称:WMI)、车辆说明部分(英文:Vehicle Descriptor Section,以下简称:VDS)、车辆指示部分(英文:Vehicle Indicator Section,以下简称:VIS)。
    第二章 WMI的申请、批准和备案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的企业,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WMI。
    其它类型车辆产品需要标示VIN时,其生产企业也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WMI。
    第七条  申请WMI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宏观调控的要求;
    (四)符合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管理规定。
    第八条  申请WMI的企业应向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如实填写《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申请表》(附件一),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其中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符合国家汽车产业政策及车辆生产准入条件的相关证明;
    (三)获得国家车辆生产许可的情况说明;
    (四)企业实际生产条件、生产情况说明;
    (五)所生产的车辆产品类型及年产量的说明;
    (六)车辆品牌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现场审查前还应依据《车辆识别代号管理现场审查实施办法》(另行制定)提交相关资料。
    第九条  工作机构收到企业的申请之后,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企业符合第七条规定、申请材料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工作机构应受理其申请;
    (二)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应在三日内告知申请企业不予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
    工作机构受理或不予受理企业申请,都应出具加盖工作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要说明其原因。
    第十条  受理企业申请后,工作机构组织有关专家按照《车辆识别代号管理现场审查实施办法》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一条  工作机构根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以及专家组的现场审查报告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专家现场审查时间除外)提出审查意见。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企业,工作机构为其分配WMI,并发放《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证书》(以下简称《WMI证书》。
    不符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申请企业,不予分配WMI。工作机构应出具书面凭证,并说明其原因。
    第十二条  车辆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时,应按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或确认WMI,经工作机构确认后,进行备案或备案及换发《WMI证书》。
    (一)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企业的注册地址发生改变的;
    (三)企业生产的产品类别变化或增加、减少的;
    (四)企业生产产品的品牌改变、增加或减少的;
    (五)企业的其它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三条  永久终止车辆产品生产的或被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撤销生产许可或取消生产资格的车辆生产企业,经工作机构确认后,撤销原有WMI,《WMI证书》同时作废。
    第十四条  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进口车辆产品,其车辆生产企业或销售商应将其使用的WMI向工作机构备案,提交WMI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准予进口的有关文件。
    第三章 VIN的编制和VIN编制规则的备案
    第十五条  获得WMI代码的车辆生产企业,应按照本办法及GB16735《道路车辆车辆识别代号(VIN)》(以下简称GB16735)的规定,制定本企业的VIN编制规则,并在VIN编制规则首次使用两个月前向工作机构备案。
    进口车辆生产企业或销售商也应按照本办法及GB16735的有关规定,在车辆首次进口的一个月以前向工作机构备案VIN编制规则(中文、英文或本国文字版本各一份)。
    车辆生产企业在备案VIN编制规则时,应填写《车辆识别代号编制规则备案申报表》(见附件二)和电子格式备案文件。
    第十六条  工作机构自收到车辆生产企业VIN编制规则备案申报表的10日内,对备案企业提交的VIN编制规则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及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工作机构向备案企业出具加盖工作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VIN编制规则备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VIN备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三)。
    VIN编制规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及相关国家标准的,工作机构应在7日内向备案企业出具《VIN编制规则修改通知书》(见附件四),并提出修改建议。备案企业应按照修改建议对本企业的VIN编制规则进行修改,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七条  VIN编制规则一经备案,车辆生产企业不得对已备案的VIN编制规则的结构框架、描述项目和代码定义进行任意更改,VIN编制规则备案周期至少为两年,期间可在具体描述项目方面增加新的描述定义。
    车辆生产企业新增描述代码的,应在首次使用两个月前将修改后的VIN编制规则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向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境内车辆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车辆产品,可按照车辆产品进口地的规定制定VIN编制规则。
    第四章 VIN的标示和使用
    第十九条  在国内生产和销售的每一完整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或非完整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均应标示VIN。
    第二十条  车辆生产企业应在所生产的车辆产品上按照本办法和经备案的VIN编制规则的规定标示该产品的VIN。
    第二十一条  车辆生产企业在获得工作机构出具的《VIN备案受理通知书》后,方可在所生产的车辆产品上标示VIN。
    第二十二条  在完整车辆产品或非完整车辆产品上进行后续制造生产时,应保留完整车辆产品或非完整车辆产品原有的VIN,并将原有的VIN完整标示在改装产品的改装部件或产品标牌上。
    第二十三条  VIN的标示方法应符合GB16735《道路车辆车辆识别代号(VIN)》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获得WMI的车辆生产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VIN,建立VIN档案以及VIN数据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工作机构、获得WMI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使用VIN的车辆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作机构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新分配、变更、撤销WMI的车辆生产企业及对应WMI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  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申报企业及申报产品与《WMI证书》、《VIN备案受理通知书》等进行监督管理,并对申请WMI的企业进行现场审查。
    第二十八条  工作机构应定期对获得WMI的车辆生产企业使用WMI及标示VIN的情况进行审查及现场检查。检查期限一般一年一次。
    第二十九条  车辆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或逾期不改者,经报国家发改委批准后,撤销已批准的WMI代号。
    (一)未按规定进行WMI申请和备案的;
    (二)将本企业WMI转让他人使用的;
    (三)VIN编制规则或修改内容未按规定备案或未经审核通过擅自使用的;
    (四)随意变更VIN编制规则或企业内部VIN管理混乱的。
    第三十条  对未经同意擅自使用WMI、冒用其它企业的WMI进行车辆生产、销售或出口的车辆生产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其进行处罚。对触犯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作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从事VIN管理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道路机动车辆:包括汽车(含三轮汽车及最高设计车速小于70km/h的具有四个车轮的载货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统称摩托车)、挂车、专用汽车。
    (二)完整车辆产品:指除了增添易于安装的部件(如后视镜或轮胎与轮辋总成)或进行小的精整作业(如补漆)外,不需要进行制造作业就能成为具有预期功能的车辆。
    (三)非完整车辆产品:指至少包括车架、动力装置、转向装置、悬架系统和制动系统等总成的车辆。车辆装配到这样的程度,除了增添易于安装的部件(如后视镜或轮胎与轮辋总成)或进行小的精整作业(如补漆)外,还需要进行制造作业才能成为具有预期功能的车辆。
    (四)其它类型车辆产品:除上述道路机动车辆以外的其他车辆产品,如沙滩车、滑板车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WMI备案登记、VIN编制规则备案、审核及咨询等技术服务工作所需费用由相关车辆生产制造企业承担。
    第三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WMI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个月内,填写《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申请表》(一式两份),并提供由原主管机关发放的有关证书或有关证明材料。经工作机构确认并备案后,重新换发《WMI证书》。 车辆生产企业已备案和执行的VIN编制规则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应尽快完成修改和备案。 进口车辆生产企业或销售商,应在本办法实施的三个月内,向工作机构备案进口车辆产品使用的WMI和VIN编制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并可根据需要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附件:
    一、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申请表
    二、车辆识别代号编制规则备案申报表
    三、VIN编制规则备案受理通知书

    四、VIN编制规则修改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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